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6330436号“自嗨壹加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1:16关于第46330436号“自嗨壹加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16号
申请人:兰州一加一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再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330436号“自嗨壹加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壹加壹”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2492号“壹加壹”商标、第25199797号“壹加壹”商标、第1415795号“金氏一加一及图”商标、第752491号“ONE & ONE”商标、第25180949号“ONE & 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百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服务,远超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壹加壹”商标获得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
2、申请人“壹加壹”经典涮肉坊介绍、店面及员工照片;
3、申请人签订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宣传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
6、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自身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42余件商标,远超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自嗨壹加壹”与引证商标一、二“壹加壹”以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金氏一加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食物雕刻;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自嗨壹加壹”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一加一”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