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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53837号“ener g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9:55关于第12153837号“ener g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塚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53837号“ener 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63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在无酒精果汁;等渗饮料;乳清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饮料);番茄汁(饮料);耐酸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啤酒;起泡饮料用粉;杏仁糖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的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啤酒;起泡饮料用粉;杏仁糖浆商品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相关商品在中国已销售多年,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渗饮料;乳清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饮料);番茄汁(饮料);耐酸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渗饮料;乳清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饮料);番茄汁(饮料);耐酸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网页截图;
2、网络销售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啤酒;起泡饮料用粉;杏仁糖浆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等渗饮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截图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的能量饮料、饮料粉商品通过代购的形式在中国销售,可视为其在与能量饮料、饮料粉商品类似的无酒精果汁;等渗饮料;乳清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饮料);番茄汁(饮料);耐酸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无酒精果汁;等渗饮料;乳清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矿泉水(饮料);番茄汁(饮料);耐酸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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