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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179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9:45关于第441179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标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1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15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8年7月19日至2021男7月1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仓库服务协议书(合同)及发票;
3、港口散货委托作业合同及发票;
4、货物运输合同(协议)、发票;
5、铁路罐车挂靠、租赁合同及发票;
6、网页截图;
7、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8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仓库服务协议书(合同)及发票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仓储服务、仓储租赁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与上述服务类似的货物贮存;仓库出租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港口散货委托作业合同及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协议)、发票;铁路罐车挂靠、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为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向案外第三人购买货物运输、码头卸货、铁路罐车租赁等服务,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上述服务,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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