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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61459号“为車会GOCWI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9:40关于第21161459号“为車会GOCWIL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杰仕龙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飞镖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集胜隆汽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1459号“为車会GOC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76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2月09日至2021年0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诺书、证明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本案审理期间,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复审理由书。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要求交换质证材料,不符商标评审规则。申请人称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完全没有依据。申请人的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涉嫌违法行为。请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撤销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加工合同及发票;
3、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购销合同;
4、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集胜隆(蚌埠)汽配贸易连锁有限公司2016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防冻剂、制冷剂等商品上。2020年11月02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集胜隆汽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0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2月0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系定作方,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中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虽购销合同中体现复审商标,但上述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且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上述内容明显有违常理,亦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单方自制证据,缺乏有效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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