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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55595号“光能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9:23关于第27655595号“光能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6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全特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27655595号“光能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集团,经过使用已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903217号“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相关权利。四、在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理应知悉,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证据;2、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3、相关裁定及判决;4、“余额宝”、“蚂蚁金服”相关宣传活动、媒体报道或广告合同;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逆变器(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在第9类已录制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逆变器(电)、配电控制台(电)、电缆、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光通讯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含有汉字“蚁”、“蚂蚁”,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原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逆变器(电)、配电控制台(电)、电缆、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光通讯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电箱(电)、逆变器(电)、配电控制台(电)、电缆、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光通讯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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