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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05844号“葵元临KUIYUAN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9:17关于第53005844号“葵元临KUIYUANL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68号
申请人:美国奶油王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钶欣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53005844号“葵元临KUIYU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多件“DQ”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77102号“DQ及图”商标、第29252496号“DQ及图”商标、第6093173号“DQ及图”商标、第6093172号“DQ及图”商标、第29244620号“DAIRY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申请人“DQ”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引证商标三、第5479967号商标、第5479968号、第5795730商标在“冰淇淋、浇在冰淇淋上面的糖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与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DQ及图”和“图形”作品构成实质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图形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Q”系列商标就已广泛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服务上,并已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Q”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众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DQ”系列商标在先商标权利;2、美国奶油王后公司的门面图片、系列产品图片及产品的介绍和宣传、牌匾设计图;3、IPSOS益普索集团的官方介绍;4、休闲甜品店市场季度研究报告;5、媒体广告等多方面的宣传材料;6、QSR杂志发布的美国市场份额、销售额排名;7、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结果列表;8、相关公证材料;9、DQ的经典冷饮大奖和爱心企业等光荣称号和相关报道、吉尼斯纪录相关报道;10、各大银行优惠活动网络截屏、百度截屏上各类团购信息及宣传单;11、DQ与三大加盟商签订的合同及翻译、广告服务合同及参展照片;12、公证书、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书。13、被申请人“全大师”网站商标销售列表;14、版权登记证书;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鱼制食品、水果蜜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油炸土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冷冻糖果、冰淇淋、冰淇淋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提供膳食服务的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94件商标,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怡口汪”、“汪赞臣 WONZANCEM”、“碧染园”等多件商标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葵元临”及其对应的拼音“KUIYUANLIN”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英文“DQ”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五由英文“DAIRY QUEEN”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DQ”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的“DQ及图”作品及图形作品虽有所设计,但整体并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怡口汪”、“汪赞臣 WONZANCEM”、“碧染园”等9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行业内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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