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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073470号“鑫海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1:50关于第34073470号“鑫海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65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海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4073470号“鑫海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41132号“海康威视”商标、第31269661号“海康云眸”商标、第13627733号“海康云”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已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商标局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83831号“HIKV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摄像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监控装置、观测仪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部分信息截图;
2、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同意书;
3、申请人的部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4、HIS排名;
5、2010-2017年申请人一企业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等;
6、申请人的质量体系认证、所获荣誉等;
7、申请人最早使用“海康威视”商标的证明及厂区等实际照片;
8、申请人的官方商城打印页;
9、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信息;
10、申请人为公众熟知记录及推荐函;
11、相关裁定、民事判决等;
12、国家领导人参观照片、部分媒体报道等;
13、行业参展资料、广告合约、发票;
14、网络搜索结果;
15、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第0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鑫海康”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海康云眸”、“海康云”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鑫海康”与申请人商号“海康威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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