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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69499号“UVIS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0:09关于第12169499号“UVIS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ABB(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69499号“UVIS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449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8年07月23日至2021年07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微处理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微处理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册;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ABB贝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探测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对火焰探测器商品的使用,均未涉及微处理机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微处理机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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