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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30192号“bearmed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0:02关于第17930192号“bearmed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小熊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咸新区知行追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30192号“bearmed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90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产品认证证书等资质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检测报告及说明书,企业官网页面及宣传册,控制器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有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检测报告及说明书等均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企业官网页面及宣传册无有效形成时间;提交的控制器合同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系他人为申请人提供产品设计与生产、广告制作等,申请人作为购买方,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的提供方,即非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市场商业使用行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中显示内容为服务器、控制器、电视设备、延长器、平台软件等商品的销售行为,均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能以此视为复审商标在“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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