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9835993号“益施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41:50关于第39835993号“益施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58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樊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39835993号“益施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55382号“益施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
5—12、产品手册、介绍文章、媒体报道、宣传海报、活动照片;
13—14、产品销售发票和清单、销售统计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清单。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或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或存在明显瑕疵和漏洞,或恰好佐证了被申请人自身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恶意,均应不予支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7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益施特”与引证商标“益施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