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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90215号“Magic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5:43关于第63190215号“Magic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34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0215号“Magi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1437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30627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26932号“MAGIX d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00165A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38002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14514号“ORLANDO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44798号“MAG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47846号“Mag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2100320号“Magic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242819号“MERGE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终端机(POS机)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终端机(POS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终端机(POS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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