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4492106号“永旺猪YONGWANGZ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5:38关于第44492106号“永旺猪YONGWANGZ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17号
申请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赤金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4492106号“永旺猪YONGWANGZ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574048号“永旺”商标、第43249597号“永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永旺”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实际为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41、有关申请人及其“永旺”品牌的介绍、审计报告、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合同、店铺照片、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42—4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45—5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永旺猪”及其拼音字母“YONGWANGZHU”所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永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永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广东同路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系该商标代理机构两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近百件,均由该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且过半数商标已转让。被申请人和该商标代理机构具有明显串通合谋囤积商标进行转让牟利的共同故意,该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之名义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该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