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7842727号“沙漠骆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54:42关于第7842727号“沙漠骆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成勇及商标共有人:林光林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42727号“沙漠骆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125号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也未对其质证。申请人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使用。因此,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部分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和原件形式):3、委托加工合同;4、批发销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5、委托制作服装吊牌等;6、产品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撤三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充分证明复审商标有真实、公开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金木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1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27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20日转让至瑞安市沙漠骆驼贸易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由瑞安市沙漠骆驼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至夏成勇及商标共有人林光林,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证据3、4有多张批发销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结合证据5、6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