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585503号“NATURALLY EUROPE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54:37关于第62585503号“NATURALLY EUROPE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19号
申请人:萨默塞特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5503号“NATURALLY EUROP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8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EUROPEAN”系对商品产地的真实表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类似商标注册情况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香味的织物喷雾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防晒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NATURALLY”、“EUROPEAN”分别可译为“天然地”、“欧洲的”。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非药物皮肤护理制剂、不含药物的防晒剂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