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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66654号“WO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0:29关于第58066654号“WOL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59号
申请人: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66654号“WO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82756号“WOLON”商标、第48715989号“WOLING”商标、第9613224号“WULONG”商标、第16477795号“W.P.LONG”商标、第57998793号“WO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力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动力联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擎用点火式磁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行车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交流发电机;船用马达;船用引擎;紧急发电机;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点火式磁发电机;定子(机器部件);冰箱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电梯用马达;飞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气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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