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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06272号“四笺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0:22关于第34106272号“四笺养生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87号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玉珍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34106272号“四笺养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27367号“養生堂”商标、第20856690号“養生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类的“养生堂”在药品和保健品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采取增加文字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申请人请求对第966034号“養生堂”商标、第5994223号“養生堂”商标、第10810517号“養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批文;
2、平面广告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公益活动资料;
4、销售发票;
5、官网资料;
6、荣誉资料;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8、全国经销商列表;
9、财务审计报告;
10、市场占有率证明;
11、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有关典型案例;
12、“四笺”的百度百科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在第44类美容院、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9月28日的第171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美容院、营养师服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四笺养生堂”,其与引证商标一、二“養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卫生设备出租外的按摩、美容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美容院、营养师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申请人及其“養生堂”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养生堂”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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