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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5981号“金滴滴 ALTUNTAMQ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0:16关于第20995981号“金滴滴 ALTUNTAMQ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60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卜杜拉·穆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0995981号“金滴滴 ALTUNTAMQ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35541号“滴滴打车”商标、第17835590号“嘀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滴滴/DIDI”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信息;
3.“滴滴/DIDI”品牌宣传材料;
4.申请人参加论坛及展会材料;
5.申请人承担社会责任的材料;
6.“滴滴/DIDI”品牌用户相关信息;
7.相关报道;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滴滴/DIDI”品牌所获荣誉;
9.相关案件判决;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0期(2019年8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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