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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06999号“空间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19:49关于第63606999号“空间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03号
申请人:北京空间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6999号“空间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3398号“SPACE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7367006号“SPACE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光学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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