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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08495号“金源玥玛JINYUANYU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4:56关于第15508495号“金源玥玛JINYUANYUE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987号
申请人:李善德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勇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15508495号“金源玥玛JINYUANYU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现任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广西玥玛防盗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玥玛防盗科技有限公司是集锁具、保险柜、卫浴挂件、工程五金配件等产品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五金产品制造商。“玥玛”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的“玥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7534号“玥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5329号“月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续展证明、许可使用备案证明;
2、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介绍及“玥玛”商标荣誉证书;
3、百度检索“玥玛”锁具信息结果;
4、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5、其他与“玥玛”商标近似的商标检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在朝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锁(非电)、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2021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刘志勇(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金源玥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玥玛”,且与引证商标三“月马”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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