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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910574号“雪花飘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5:01关于第23910574号“雪花飘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54号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洪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23910574号“雪花飘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213934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第950022号“雪花”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并未予合理避让,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发展历程相关材料;
2、商标注册材料、商标授权许可材料;
3、在先裁定、荣誉材料、审计报告、销量排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维权材料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该主体存在商标授权使用关系,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援引上述商标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糖;蜂蜜;糕点;调味品;醋;食用淀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啤酒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综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经营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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