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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60184号“豪吉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4:50关于第55860184号“豪吉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34号
申请人: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建兵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5860184号“豪吉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21458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635363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5662037号“豪吉鸡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成为“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豪吉食”商标,并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高度关联的领域,其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第55843930号“豪吉食”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获得的奖项、荣誉;
3、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5、申请人部分广告支出发票、合同及广告照片;
6、申请人产品广告视频、参展照片;
7、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部分产品销售发票、产品运单、上税证明;
8、申请人部分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及下设办事处的请货单;
9、被申请人名下关联企业信息、恶意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识别主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沈阳豪吉食商贸有限公司的网络检索结果;产品销售发票;沈阳豪吉食商贸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细加工、木器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豪吉食”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豪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磨、纺织品精加工、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榨水果、食物熏制、动物屠宰、净化有害材料、水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细加工、动物屠宰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豪吉HAOJI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豪吉”商标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独创性,被申请人还在第16、29、30、3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豪吉食”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吉”作为其商号已在打磨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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