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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79703号“厨友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4:22关于第54979703号“厨友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08号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厨膳百味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54979703号“厨友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42957号“全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9150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17073号“QUANU 全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35662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33754号“全友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82437号“QUAN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42916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93755号“全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历史沿革;3、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裁定及判决书;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使用目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产品销售订单及发票;
二、厨友全产品包装。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29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标驰字[2008]第86号文件中认定“全友QUAN YOU”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于2008年3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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