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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29828号“黎世傢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4:17关于第42029828号“黎世傢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46号
申请人:巴黎世家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贵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42029828号“黎世傢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ALENCIAGA”、“巴黎世家”和“BB”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申请人的“BALENCIAGA”系列品牌已经成为时尚界最有影响力的品牌之一,在服饰、箱包、首饰等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7290号“巴黎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71985号“巴黎世家BALENCI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9473号“巴黎世家BALENCI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BALENCIAGA”/“巴黎世家”品牌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创始人简介;2、申请人1994-2004年期间针对中国市场的产品手册;3、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主打商标的早期宣传报道;4、申请人维权资料;5、国家图书馆关于“BALENCIAGA”/“巴黎世家”品牌的文献复制证明和检索报告;6、时尚杂志相关广告;7、互联网相关报道资料;8、广告费用统计、广告发票;9、申请人品牌授权书;10、2000-2008年申请人“BALENCIAGA”/“巴黎世家”品牌在中国的销售报告;11、2009-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12、专卖店列表及照片;13、房屋租赁合同、商品联销合同;1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被抄袭商标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14日第176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均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拱门”、“万斯椰子”、“黎世家”、“万斯板鞋”、“芭黎世傢”、“斐乐运”、“风尚乔丹”“迪达斯黑武士”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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