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7616112号“红福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2:37关于第47616112号“红福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45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红福豆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7616112号“红福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3526号“红豆 HONG DOU”商标、第4856977号“红豆 HODO”商标、第7670478号“红豆”商标、第13132857号“红豆”商标、第17885321号“红豆”商标、第17885322号“红豆 HODO”商标、第17885323号“红豆 HONG DOU”商标、第20213592号“红豆 HODO”商标、第22713783号“红豆 HODO GROUP SINCE 1957”商标、第26774839号“红豆 LIVE”商标、第32160097号“红豆 HODO GROUP”商标、第12071482号“红豆”商标、第14609414号“红心豆HONGXINDOU”商标、第14608789号“红心豆HONGXIN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红豆”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红豆”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包含诚信承诺书;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与无锡紫衫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5、企业介绍;
6、企业荣誉;
7、广告宣传材料
8、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
9、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