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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26591号“Big-SE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48:57关于第61726591号“Big-SE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24号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6591号“Big-SE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8871号“GROUPE SEB及图”商标、第48681848号图形商标、第37043767号“GROUPE SE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SEB”,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器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维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维修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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