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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64325号“智慧投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48:50关于第60364325号“智慧投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75号
申请人:上海芯龙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4325号“智慧投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7599号“星空马卡龙 智慧童灯 STAR MACARON”商标、第9094683号“好智慧”商标、第35124689号“智慧光明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20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LED景观灯;LED安全灯;射灯;灯;照明灯具;灯座;路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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