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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94980号“宿集创造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32:16关于第55294980号“宿集创造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4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犁乡伴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5294980号“宿集创造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12775号“创造营”商标 、第35945436号“创造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产源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腾讯视频下载量及部分获奖报道;
2、创造营及单季节目百度百科及有关影响力报道;
3、有关创造营广告的报道和分析;
4、公司官网及公示信息;
5、各地引擎上检索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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