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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39905号“UP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32:21关于第46139905号“UP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172号
申请人:杭州伸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磁县美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139905号“UP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2697074号“OK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消费者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明知,却刻意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大部分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属于商标的非正常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4、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件决定书及裁定书;
5、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污剂;牙膏;香;香精油;沐浴露;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口红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29日由段纯红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6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核准转让至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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