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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91533号“巴拉笨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07:03关于第44091533号“巴拉笨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303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明祥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4091533号“巴拉笨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巴拉巴拉”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嫌疑,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受保护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销售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0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具体的理由及请求,故对该条款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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