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4874575号“朝日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05:48关于第44874575号“朝日松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77号
申请人: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日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4874575号“朝日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大型知名企业,其在先权利第1568184号“小松及图”商标、第5746002号“小松”商标、第5746003号“小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是申请人独创的、长期使用的并为公众知晓的,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情况的证据;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的证据;
3、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证据;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证据;
5、被申请人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
6、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作品,并没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第1类制动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液;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冻剂;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松”系列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济宁市。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类和第4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