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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50130号“JORIT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05:43关于第53550130号“JORIT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266号
申请人:雷茨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笙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53550130号“JORI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ITZ”、“丽兹”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24602号“RITZ”商标、第3098933号“RITZ”商标、第5547520号“Ritz”商标、第8077169号“丽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页;
2、关于认定“丽兹”与“RITZ”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的裁定;
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4、被申请人关联美容院在大众点评网上经营信息及实地照片;
5、关于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而判定近似的裁定;
6、巴黎RITZ酒店中文官网网页;
7、巴黎RITZ酒店官网关于其历史、标识、发展的相关介绍及创始人介绍;
8、巴黎RITZ酒店官网法律声明及中文翻译;
9、《中国日报》引文版刊载“RITZ花费五千万美元赢回失去客户”的文章及中文翻译;
1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
11、互联网有关巴黎RITZ酒店的报道;
12、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13、RITZ-CARLTON公司中文官网2017年12月关于其在中国经营的RITZ-CARLTON(丽思卡尔顿)品牌酒店的介绍;
14、申请人在中国经营的丽思卡尔顿品牌酒店获得的众多奖项(公证);
1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美容服务;替代疗法服务;足部美容护理;美容护理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美容咨询服务;美容服务;化妆服务;牙科美容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RITZ”与“丽兹”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RITZ”、引证商标四“丽兹”对应的“RITZ”,且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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