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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95628号“minisuper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05:37关于第22595628号“minisuper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69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童童家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5日对第22595628号“minisuper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12类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8号“MINI”商标、第6175888号“MINI及图”商标、第7953610号“MINI”商标、第8772547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第9815721号“MINI COOP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JIT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四)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
2.宣传册资料;
3.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
4.德国汽车摩托车联合出版两合有限责任公司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MINI”系列商标;
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2006款MINI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MINI系列品牌汽车宣传活动介绍、推广及MINI CLUBMAN杂志;
9.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的相关报道;
10.《全球名车录》关于MINI迷你汽车品牌介绍;
11.在先相关裁定、判决;
12.MINI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4.公司年报及摘译;
15.相关榜单;
16.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用法用意是截然不同,两者针对客户群体也不同。被申请人是正常正规的使用争议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1期(2019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附件、汽车等商品,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字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2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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