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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64597号“锐思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4:19关于第16164597号“锐思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0236号重审第0000000287号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花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0236号《关于第16164597号“锐思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4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6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电开关”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或经注释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且考虑本案与原审法院的在先判决作出的认定结论,故在本案中宜认定为类似商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第1447549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生茂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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