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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15084号“上阀阀门SVF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8:41关于第51215084号“上阀阀门SVF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87号
申请人:上海上阀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上阀阀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51215084号“上阀阀门SVF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上阀阀门”为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00814号“上阀”商标、第5001952号“SHSV”商标、第35877892号“SHS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以“上阀”为企业字号,以“上阀阀门”为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上阀”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几乎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恶意注册在与引证商标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证书、商标及专利证书;
2、产品图片、标签、使用说明书、设计图纸、宣传册;
3、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或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所属行业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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