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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94657号“维福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8:46关于第53194657号“维福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55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维福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53194657号“维福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06587号“福特”商标、第17070592号“FORD”商标、第4184701号“FORD”商标、第8088866号“FORD”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请求贵局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第75656号“FORD”商标、第676559号“FORD”商标、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名下多枚商标均为摩托车品牌的恶意抢注,属于恶意囤积商标并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案例概要及文书复印件;
2、图书馆检索报告;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
4、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5、相关页面及其中文译文;
6、商标档案;
7、相关报道;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店面照片;
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FORD”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福特”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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