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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21022号“大嘴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8:29关于第21321022号“大嘴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743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东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21321022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无效申请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无效申请的程序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大嘴猴”系列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且囤积申请人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大嘴猴”品牌相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多个商标的注册;
2、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文字商标商标的注册信息;
3、大嘴猴卡通形象JULIUS的美术作品的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及翻译件;
4、申请人著作权的受让凭证;
5、PAUL FRANK、大嘴猴对应的媒体报道;
6、大嘴猴、Paul Frank的对应关系在过往多个商标评审案件和法院判例中的认定;
7、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三周年活动庆典、网站可以搜索到的申请人的信息,各类活动和推广;
8、申请人品牌产品的线上销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大嘴猴”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砖”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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