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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22695号“乐维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8:01关于第7722695号“乐维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2695号“乐维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203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印度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审查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与广泛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复审商标自被核准注册以来从未间断地一直在持续使用,在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仍然在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复审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产品质量保证协议;4、产品委托加工协议、采购发票;5、供应商随货通行发货单;6、销售发票;7、销售出库单;8、包装设计销售彩页;9、库房产品照片、视频材料;10、药店陈列照片;11、网上销售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雅柏(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片剂;膏剂;中药成药”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27日。2015年11月25日经我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普曼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约定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仅供被申请人指定的销售公司哈尔滨澳利达华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达华山公司)销售;证据3为万华普曼公司与澳利达华山公司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证据4产品委托加工协议、采购发票和证据5发货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方万华普曼公司向澳利达华山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生物化学制品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诊断试剂等产品;证据6销售发票表明澳利达华山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化学药品制剂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诊断试剂等产品,且被申请人提交了包装设计销售彩页、库房产品照片、药店陈列照片、网上销售图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诊断试剂等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片剂;膏剂;中药成药”商品与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诊断试剂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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