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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91714号“阿尔法 Alp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7:51关于第63391714号“阿尔法 Alp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29号
申请人:太仓阿尔法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鑫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91714号“阿尔法 Alp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39975号商标、第53980026号商标、第57996396号商标、第47472414号商标、第44863993号商标、第40070513号商标、第38889524号商标、第36065902号商标、第33134983号商标、第33128503号商标、第31635610号商标、第31158125号商标、第29636337号商标、第28931294号商标、第27295109号商标、第26402986号商标、第26071732号商标、第24973191号商标、第20447298号商标、第15872551号商标、第25322342号商标、第31372118号商标、第62970051号商标、第62301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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