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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2704号“STRa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7:46关于第5522704号“STRa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罗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靖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22704号“STRa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61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谢靖中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8月25日至2021年08月2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谢靖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格罗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审查阶段,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递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过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自注册以来从未出现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出于不良的目的,在未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其目的明显,且已经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上海佳构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销售发票;3、被申请人2019-2021年刊登的杂志封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4、产品在企业官网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第9类商品上仅有一件有效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8月25日至2021年08月2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上海佳构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大部分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货物名称为“STRAT软件”或“佳构STRAT软件”,且被申请人提交了杂志封面、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虽然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为“STRAT”、“佳构STRAT”而非复审商标,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被申请人名下第9类商品上仅有该件有效商标,可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商品与“软件”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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