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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05431号“PC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6:50关于第27705431号“PC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78号
申请人:杨杰
委托代理人:福建飞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青岛千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天岭)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27705431号“PC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食用色素等商品上将“PCB”作为商标进行使用,“PCB”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对“PCB”享有在先权益。
二、申请人为烘焙领域的相关公众,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抢注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特定关系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2、相关商标的介绍;3、申请人淘宝网销售记录;4、阿里巴巴投诉记录;5、产品介绍;5、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PCB”品牌的产品代理商,与被申请人不合作后,多次复制摹仿及假冒被申请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名下多家公司均从事色素、食品等行业,在从事的行业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是为了实际使用,并非恶意大量抢注。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记录大部分为虚假证据,且使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最早使用,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起的司法侵权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合作的相关付款凭证等;3、申请人假冒被申请人产品购销的公证材料;4、被申请人PCB品牌在多家电商平台上的销售记录、产品批发记录、销售发票开票记录;5、产品图片、推广费用凭证、宣传照片;6、被申请人PCB店铺公证情况;7、在先判例及诉讼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徐天岭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类“食用色素”等商品上。2022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青岛千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我局提交《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承继争议商标的主体地位,愿意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11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在先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PCB”商品名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着色剂”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食用色素、着色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加之,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商平台上的销售记录、产品批发记录、销售发票开票记录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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