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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88651号“Menegott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6:45关于第51288651号“Menegott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54号
申请人:梅内哥蒂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永晟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1288651号“Menegot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巴西最大混凝土搅拌机制造商,“Menegotti”品牌源自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enegotti”标识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也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创造出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域外商标注册证;
2.相关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装箱单、提货单、发票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且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Menegotti”商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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