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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47016号“溪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3:05关于第41747016号“溪南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79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服装城雾柳服饰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1747016号“溪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NANCHUNPAI”商标、第21086178号“珍南春”商标、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13775190号“碧南春”商标、第25250609号“唐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公众熟知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剑南春”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实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市场经营的主体,对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应系明知,却有意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剑南春”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叶南春”、“吉南春”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商誉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数商标在买卖标、标天下等平台进行公开出售。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恳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2019年纳税材料、审计报告及申请人多次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3、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4、“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5、“剑南春”系列品牌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
6、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7、“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9、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经营者“丁洁”关联关系页面、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公开出售其他商标页面;
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公开出售商标页面;
14、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1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粉;米;食用淀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人造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被申请人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无商标代理资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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