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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87579号“飞人荣耀FLYINGGLO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2:59关于第48387579号“飞人荣耀FLYINGGLO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33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摘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8387579号“飞人荣耀FLYINGGLO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注册的第34560956号、第39644115A号、第45489758号、39644115号“荣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与申请人的第33180384号“荣耀亲选”商标、第47264890号“荣耀制噪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刻意摹仿及翻译。三、被申请人旗下不乏“毕索莎BISOOTHA”、“贝德芬BEEDOORVEN”商标等,具有一贯的不正当攀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申请了大量商标,其正通过权大师、中华商标超市、买标网等进行售卖,表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囤积出售牟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耀”及“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销售数据报告、发展的相关报道、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独立发展后的相关材料;
2、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3、“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4、不予注册决定书;
5、“荣耀”、“HONOR”获得保护的相关决定与裁定;
6、被申请人旗下部分商标档案及其摹仿的品牌、人物介绍;
7、被申请人以及其关联企业工商档案;
8、被申请人旗下的商标档案及售卖商标的材料;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售卖商标的材料;
10、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短围巾;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拖鞋;睡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五、七、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套头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荣耀”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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