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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28464号“伍味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2:35关于第62928464号“伍味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35号
申请人:江苏伍味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8464号“伍味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04256号“五味居”商标、第27103813号“五味居”商标、第7067489号“五味居及图”商标、第61074957号“鑫知青花果园及图”商标、第12096644号“五味及图”商标、第62453510号“五味央厨”商标、第18692179号“五味茶吧”商标、第29872087号“五味草堂 WU WEI CAO TANG及图”商标、第54381554号“五味馆 Wu Wei Guan及图”商标、第38900486号“伍味草堂”商标、第50529411号“寨里花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伍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显著部分文字“五味”、引证商标十显著部分文字“伍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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