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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53357号“新城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9:44关于第55653357号“新城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98号
申请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鑫山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权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5653357号“新城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880308A号“新城控股 SEAZ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审计报告;
2.推荐函;
3.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企业介绍;
5.商标使用及关联情况;
6.公众对引证商标知晓程度;
7.广告宣传情况;
8.经济指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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