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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607364号“仓爱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9:49关于第24607364号“仓爱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35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帅一康智能厨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24607364号“仓爱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634号“爱妻”商标、第151147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第7431633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第1897260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抄袭、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协议、门店照片;
2.参展合同、现场照片;
3.申请人及“爱妻”品牌所获荣誉;
4.爱妻电器3c认证证书;
5.申请人维权行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统帅生活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帅一康智能厨电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液化气灶具、热水器、车灯风扇、手电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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