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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84895号“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9:38关于第15584895号“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1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喜诺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84895号“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783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店铺销售商品页面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采购单(供货方)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15584895号第9类“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在“1.接线柱(电);2.电器联接器;3.接线盒(电);4.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5.电线连接物;6.电器接插件;7.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源材料(电线、电缆);2.电线;3.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5848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不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电缆;电线”等上持续地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21年3月份的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
3、2021年5月份的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
4、2021年6月9日的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
5、2021年6月25日的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
6、经公证的发票;
7、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销售页面截图;2、2018-2021年间,店铺后台里的部分销售订单记录的截图;3、2018-2021年间,店铺后台里的部分销售订单的详细内容记录视频;4、在“海关清仓物资实惠店”店铺上“APOLLO WIRE&CABLE”系列品牌的部分产品销售页面截图;5、2019年间,深圳Walmart的部分采购订单;6、2019年间,关于深圳Walmart采购电线、插座等产品的部分发票;7、被申请人在家乐福超市上销售相关产品制作的产品宣传单、展示柜台、以及超市现场欢迎横幅;8、被申请人“APOLLO WIRE&CABLE”系列品牌的部分产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复审商标,没有证据形成时间,报关单证据显示无品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撤销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喜诺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期间是否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许可行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5中,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为自制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增值税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证据2-证据5无法相互印证,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中,经公证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缺乏与之佐证的合同等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产品实物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电源材料(电线、电缆);2.电线;3.电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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