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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70332号“ROBOT G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1:27关于第18270332号“ROBOT G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克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70332号“ROBOT 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63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8日至2021年0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导航仪器;2.放大设备(摄影);3.放映设备;4.网络通讯设备;5.自动计量器;6.电话机套;7.投影银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且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全部商品上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发票及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商标注册证;
三、产品销售图片;
四、出货发票、送货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一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带入到市场进行实际商业流通。证据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三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四或显示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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