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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70549号“凉都水城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8:36关于第45770549号“凉都水城春”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74号
申请人:贵州云宗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水城县茶叶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11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98年,属国有独资企业,其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302422号“水城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同属一地,其申请注册多件“水城春”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中含有“凉都”系六盘水的简称,缺乏商标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著名商标认定文件等资料作为证据。
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实际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凉都水城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货物展出;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02422号“水城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广告目的布置橱窗;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商品销售信息;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中的“凉都”为六盘水市别称,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水城春”,含义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由“凉都水城春”五个汉字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70549号“凉都水城春”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经过了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服务图片、协议;
2、媒体报道资料;
3、其他使用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凉都水城春”,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水城春”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为“凉都水城春”,其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及特点;其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尚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的指定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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