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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62446号“均衡彩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8:32关于第44062446号“均衡彩虹”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38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37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6537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1998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21754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95214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29006号“彩虹Skitt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29007号“彩虹Skitt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是糖果业界公认的领导者之一,其“彩虹/Skittle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相同,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企图借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及其中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原异议人 “彩虹/Skittles”品牌介绍;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
6、百度搜索“彩虹 SKITTLES”、“彩虹糖”的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彩虹糖介绍与报道、广宣活动交流报告;
8、著作权登记证书;
9、原异议人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资料及其公证文件;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行业证明;
1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未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其国内外宣传资料;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申请人2011年至2019年年报;国家领导人视察指导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均衡彩虹”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蜂蜜;黄色糖浆;糕点;面包;甜食;燕麦片;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冰;冰棍;食盐;醋;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酵母;发酵剂;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米粉(粉状);冰淇淋粉;沙冰;食用水果冰;果汁刨冰”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6537号、第3751998号、第11121754号、第18895214号“彩虹”商标、第11429006号“彩虹SKITTLES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面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甜食;糕点;面包;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米;米粉(粉状);西米;谷类制品;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食用冰;冰棍;冰淇淋;食用水果冰;沙冰;果汁刨冰;冰淇淋粉;食盐;醋;酱油;鱼沙司;调味品;芥末;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彩虹”,且未形成有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44062446号“均衡彩虹”商标在“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甜食;糕点;面包;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米;米粉(粉状);西米;谷类制品;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食用冰;冰棍;冰淇淋;食用水果冰;沙冰;果汁刨冰;冰淇淋粉;食盐;醋;酱油;鱼沙司;调味品;芥末;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含有“彩虹”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乳品企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经常会结合生产厂家、产品包装、其他商业标识等元素一起使用,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其国内外宣传资料;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申请人2011年至2019年年报;国家领导人视察指导照片等。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糕点;面包;甜食;燕麦片;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用冰;冰棍;食盐;醋;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米粉(粉状);冰淇淋粉;沙冰;食用水果冰;果汁刨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糕点;面包;甜食;燕麦片;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用冰;冰棍;食盐;醋;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米粉(粉状);冰淇淋粉;沙冰;食用水果冰;果汁刨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彩虹”,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彩虹”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糕点;面包;甜食;燕麦片;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用冰;冰棍;食盐;醋;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米粉(粉状);冰淇淋粉;沙冰;食用水果冰;果汁刨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糕点;面包;甜食;燕麦片;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用冰;冰棍;食盐;醋;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米粉(粉状);冰淇淋粉;沙冰;食用水果冰;果汁刨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糖;奶片(糖果);糖果;糕点;面包;甜食;燕麦片;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方便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用冰;冰棍;食盐;醋;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米粉(粉状);冰淇淋粉;沙冰;食用水果冰;果汁刨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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